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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胜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上海胜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动代码:66071582-9。法定代表人张胜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轲,男。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动代码:75286221-X。法定代表人王学民。原告上海胜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胜华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华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余款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可接受银行承对)。原告已按合同交付230000元的电缆产品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同时支付全部货款,仍有16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3签订《物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变频电缆,约定单价、型号、交货期等。并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和费用负担及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余款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可接受银行承对)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交付230000元的电缆产品,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同时支付全部货款,仍有161000元未支付。双方在2014年5月7日经对帐,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7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61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开具2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对帐单上,有名字叫李小毛、吴强、朱景炀的人在上面签名盖章确认。因被告没有偿还全部欠款,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1000元为基数,从开票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本院经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证,确认在对帐单上签名的李小毛、吴强、朱景炀是被告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物资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和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保险证明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增值税发票等,均可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5日计一个月,即2014年6月15日)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亚铝公司支付货款16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胜华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利息以6000元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灼枢审 判 员  彭静雯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始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