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许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王贵生,许才,朱智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镇木兰大街60号。负责人郑宇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王贵生,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被告许才,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被告朱智慧,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贵生、许才、朱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邮储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生、许才、朱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贵生、许才、朱智慧与原告木兰邮储银行签订2年期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贵生向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索要,三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木兰邮储银行起诉要求被告王贵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为5+619.37元,嗣后利息以年利率21.87%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许才、朱智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手工)、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王贵生2013年7月15日由被告许才、朱智慧连带担保在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是14.58%,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借款已发放给借款人王贵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贵生、许才、朱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证据A1为有效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贵生、许才、朱智慧与原告木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贵生在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14.58%,逾期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原告木兰邮储银行起诉要求被告王贵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为5+619.37元,嗣后利息以年利21.87%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贵生与原告木兰邮储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许才、朱智慧为其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被告王贵生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借款本金,给付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借款利息;被告许才、朱智慧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木兰邮储银行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619.37元(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不给付,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许才、朱智慧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王贵生、许才、朱智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 智审 判 员 韩++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