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半年多,原告认为两人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此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两人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经济、生育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登记卡、结婚证、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治疗追踪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前彼此有一年时间的接触和了解,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尚未生育小孩,但只要被告摆正心态,积极接受治疗,原告能给予其更多的体谅和关心,双方加强信任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