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可融与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融,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王可融,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可融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融、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融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X层第X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5.5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我已支付第一笔租金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租金250544元。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23年6月2日,第一笔租金期间变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未如期开业,被告行为属于无照经营、非法经营,其行为导致原告也无法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等营业需要的相关手续。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250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和国际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为固定日期,即2012年7月28日,租金的给付及收取不以开业为条件,被告作为出租方,只要如期交付了商铺,即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第二,被告已于商城营业之前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了商铺并实际进行了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商铺用于服装服饰,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包含销售服装鞋帽,出租商业设施,其内容涵盖了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双方的合同目的可以达到;第三,原告所述营业执照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营业执照应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没有办照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名称原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批发商城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王可融(承租方)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第X层第X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5.59平方米;原告承租商铺仅限于作经营服装服饰之用途,原告须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专营许可证;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租金分四笔缴纳,第一笔租金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50544元,租金不含原告需交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独立使用有关设备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因原告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租金以外的费用;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租赁期内,如原告提出将铺位的承租权转名过户,应提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审核同意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名过户手续,被告有权收取手续费。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笔租金250544元(按商铺使用面积计单价:1245元/平方米·月)。被告后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租赁合同起止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正常租金标准的50%计收,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租金标准收取;第一笔租金变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租金,金额仍为250544元,原告已于原合同签署时付清该笔租金。原告租赁的涉案商铺一直未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商铺验收表、灭火器、防毒面具领用表、购电记录等以证明原告已接收房屋用于经营。经询,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确已接收了商铺,2013年3月18日之后经营了两天,但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正式开业。另查,关于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经本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回函表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相关规定,名称注册为“***市场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中含有“承办***市场”字样的经营主体,具备摊群式经营与管理条件的,工商部门可为市场内摊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在该公司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再查,关于商城开业时间,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商城的开业时间应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2年7月28日商城即开门营业,2013年3月18日仅为商城的开业仪式。庭审中,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交接,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按照本院要求将房屋腾空,但被告拒绝接收房屋及钥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活动通告、代表证、日历、网页、短信通知、商户接收档口的商铺验收表、灭火器、防毒面具领用登记表、购电记录、代金券复印件、视频截图、照片、光荣册、纺织服装周刊的报道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天和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但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回函,天和国际公司并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证经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场开业时间一节,根据同类案件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及双方在案证据显示,商城于2013年3月18日开业。天和国际公司不认可上述开业时间,其述商城于2012年7月28日开业,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天和国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租金一节,原告与天和国际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将合同起止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并对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天和国际公司应当将合同解除后的租金退还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本院认为,商城开业后原告实际对商铺进行了占有使用,故原告应承担上述期间商铺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期间的商铺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前将商铺腾空并欲将商铺钥匙交还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原告租赁商铺无法取得营业执照并非原告过错所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下导致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提出交还商铺并无不当,依此可以认定原告占用商铺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不予接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和国际公司应退还原告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日间商铺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可融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及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可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期间的租金九万一千四百零二元。三、驳回原告王可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王可融负担一千六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明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旋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