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孟霞与庞占金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霞,庞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814号申请人王孟霞,女,汉族,1950年出生,住禹城市。申请人庞占金,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禹城市。申请人王孟霞、庞占金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孟霞、庞占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了编号为2015004的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内容:一、庞占金自愿偿还王孟霞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4000元;二、庞占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偿还王孟霞现金3622元,如工资数额增加,以实际工资数额作为每月还款额,直至还清为止;三、庞占金在中国工商银行禹城市支行,户名为庞占金的活期一本通账户由王孟霞保管,庞占金不得随意更换工资账户账号及密码;四、其他无争执。申请确认人现向本院提出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申请。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孟霞、庞占金于2015年5月19日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的编号为2015004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凤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