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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未按期安全检验的吉CE99**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我县沙河镇礼义村七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沙滩,发生自身事故,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段某甲在逃,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CT检查报告单,证人邓某某、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