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鹏、郑凤、郑融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鹏,郑凤,郑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初字第41号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政府2号院。法定代表人姚成,该中心主任。被告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薛建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小鹏,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郑凤,女,1981年9月9日出生。被告郑融,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鹏、郑凤、郑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催缴,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日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