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姜淑琴与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琴,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517号原告姜淑琴。委托代理人崔庆安,系沙河市褡裢办事处801社区推荐。委托代理人申一得,系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沙河市迎新大街29号。委托代理人梁雪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淑琴诉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安、申一得,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琴诉称,原告姜淑琴自1972年4月即在天冶(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当时叫“五七厂”当电镀工,至1996年被解退,从入厂到解退的25年中原告从未间断由单位统一向国家缴纳税费,缴纳单位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据《中国二十冶志》记载:以原告所在的加工厂为主,扩大组建后的生产服务公司,到1978年其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就达到2000多万元,又以该厂的资金、技术力量建立了二十冶第一个轧钢厂,再扩大为二十冶生产企业公司。上述成就是原告血泪史和血汗钱的见证,得到的结果却是被解退后始终拒绝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在实行社会统筹之前的工龄;2、依法判令被告在认定原告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由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确定计补原告应得到的基本养老金。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对原告姜淑琴的起诉不应立案并予以审理,如已经审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中原告姜淑琴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曾于2007年7月31日向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仲不字(2007)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姜淑琴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沙河市人民法院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7)沙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姜淑琴上诉至中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邢民四终字第19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当事人之间就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本案中原告已经把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所有的诉讼程序走完,其诉讼请求均被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驳回,其完成了全部的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再立案和审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原告姜淑琴的诉讼请求。另外需说明一点,被告名称的变更,2007年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的名称为二十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名称变更为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淑琴就本案所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于2007年7月31日向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冀劳仲不字(2007)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沙河市人民法院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7)沙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姜淑琴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姜淑琴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邢民四终字第193号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姜淑琴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淑琴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2日,原告姜淑琴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认定原告姜淑琴在实行社会统筹之前的工龄;认定原告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由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被告依照相关规定计补原告姜淑琴应得到的基本养老金。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当事人之间就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本案中原告姜淑琴的诉求均已被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驳回,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就同一法律事实已经立案起诉过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姜淑琴就本案诉求于2007年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姜淑琴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姜淑琴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姜淑琴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2日,原告姜淑琴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诉至本院,因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姜淑琴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淑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顺学审判员 李瑞霞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