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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胤宸精密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胤宸精密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900号7、8号房。法定代表人万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胤宸精密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4幢-7。法定代表人代强。原告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鸿业公司)诉被告上海胤宸精密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胤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鸿业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模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送货义务,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欠货款109400元。2014年10月16日,双方又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是到期后被告依然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模架款1094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以1094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胤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模架。2013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传真报价(合同)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模架,合同金额为7600元,付款方式约定90天结款(延期加收10%滞纳金)。2014年1月6日,被告再次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采购模架,金额为10500元。此后,被告又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订货,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与被告进行对账后,分别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4年1月20日发票编号05438759,金额为10600元;2、2014年2月24日发票编号05438838,金额为9000元;3、2014年3月24日发票编号06952555,金额为35200元;4、2014年4月24日发票编号06952651,金额为5800元;5、2014年5月22日发票编号06952699,金额为42700元;6、2014年6月26日发票编号16280372,金额为4000元;7、2014年7月25日发票编号09763961,金额为2100元。上述七份发票合计金额109400元。之后,被告分别在上述七张合计109400元的对账单上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购货方胤宸公司累计从销货方美鸿业公司购买模架总金额1094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20000元、11月30日付款20000元、12月31日付款69400元,被告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但之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现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相关款项,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12月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现本案所涉的109400元款项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报价(合同)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报价(合同)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协议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对双方对帐及结欠原告款项金额均予确认,但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架款109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9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胤宸精密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模架款1094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8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20元及公告费690元,合计4298元由被告上海胤宸精密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玉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