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先平与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徐蓓蓓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先平,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徐蓓蓓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6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先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杨井村*组。法定代表人:徐明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蓓蓓。委托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先平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利公司)、徐蓓蓓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先平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超出限制性规定的转让不合法。《公司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设立的制度,公司与股东必须依照此制度进行股权转让或回购,否则不合法。涉案《转股协议》,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转股协议》不合法,应属无效。(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或公司回购股权作了限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自治、自愿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约束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法》只是在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作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定,即‘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四)。’《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并未作出此类规定。故民利公司收购刘先平在民利公司的股权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适用本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并且表意含混不清。2、一审法院关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此制度之设计乃在于给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不同意见之股东提供救济之途径。此制度设计之目的即在于此,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亦非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之必要条件”的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关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所设置法律救济途径,也不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股权的例外情形”的认定自相矛盾。(三)刘先平退股抽回出资违反了民利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的规定。且本案未出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刘先平不产生回购请求权。刘先平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民利公司同意刘先平退股擅自回购股权同样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本案刘先平退股与民利公司回购其股权均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四)民利公司回购刘先平股权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效决议,明显违法。1、本案回购股权如果导致已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身份变更为公司,则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应提交公司相关法定机构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定,查看本案签订的《转股协议》可知,其依据是“刘先平自愿退股抽资,并写了申请”,这一依据既不符合《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民利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决定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机构应为公司股东会,而本案由没有审批权的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转股协议》亦为无效。3、本案回购股权是在违反民利公司股东会决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情况下,动用属于全体股东按份共有的资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必须经占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即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本案回购股权是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股东退股或公司回购股权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本案回购股权或股东退股抽回出资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徐明祖策划并实施的内部退股活动,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与民利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也就无法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工商登记机关对刘先平的股权进行注销。因此,本案回购股权或股东退股抽回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回购股权亦属无效。1、本案回购股权因民利公司使用的资金是隶属于全体股东股权的财产,民利公司购买股东股权时不具有独立于股东股权的任何资产,因此,民利公司不能享有买入公司股东股权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本案而言,公司购买股东股权的资金是隶属于公司全体股东,且刘先平与民利公司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所签订的《转股协议》应属无效。3、民利公司不按《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回购股权,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回购股权行为不合法。(七)刘先平并非自愿请求退出原始注册股权。民利公司成立之时,刘先平的出资变成注册股权就实际有了近3倍的升值。刘先平根本不会主动要求将已大幅升值的股权仍以7万元从公司退出。刘先平因反对徐明祖自行作出“同意邓成英以原始出资发票作抵押拿回等额资金,保留股东身份不再分红”的决定,被徐明祖免去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刘先平一气之下也以原始出资发票作抵押拿回等额资金,并在《转股协议》上签字。《转股协议》仅为民利公司内部的退股行为,并非刘先平自愿将注册股权转让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本案《转股协议》的签订过程可知,刘先平并非自愿退出原始注册股权。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对《转股协议》中涉及的董事会、监事会决定的会议记录进行核查,也没有对其它直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及本案的起因、过程及结果进行综合分析,仅凭《转股协议》中记载的内容认定刘先平是自愿退出注册股权,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刘先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民利公司、徐蓓蓓提交意见称:第一,刘先平与民利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刘先平真实意思的表示。整个过程有刘先平的申请、刘先平与民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刘先平领取的股金和红利为证。第二,民利公司回购刘先平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主要是为异议股东提供股权回购权,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他股东的股权,亦非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必备条件。第三,民利公司依约回购刘先平的股权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不具备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第四,民利公司依约回购刘先平的股权,早已经走完了流程,对其股权按照法定程序做了有效变更,刘先平意欲通过再审程序确认其股东资格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先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先平与民利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转股协议》约定:刘先平将民利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民利公司,民利公司另向刘先平支付2005年的红利和其他补偿2400元和红利13204元,合计104104元。《转股协议》签订后,民利公司依约向刘先平支付了104104元。针对刘先平申请再审提出其并非自愿签订《转股协议》,民利公司回购股权无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股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刘先平提出签订《转股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转股协议》的内容非常明确,即刘先平将民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民利公司,该《转股协议》上有刘先平的签字,且刘先平签订协议后亦领取了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刘先平提出《转股协议》并非自愿签订的理由不予采信。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应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亦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民利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刘先平签订合同时,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刘先平提出双方是不平等主体,签订的《转股协议》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东的股权不属物权范畴,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故刘先平提出《转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先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先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晟代理审判员 叶 可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