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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亚娟诉马凤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娟,马凤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亚娟,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白有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马凤霞,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刘绪臣,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刘绪章,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亚娟��被告马凤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娟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马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绪臣、刘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娟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位于巩义市育英街27号附1号住宅楼租赁给被告之女刘亚静使用。2014年9月27日刘亚静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租金继续使用该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从租赁原告的位于巩义市育英街27号附1号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2、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除第一项���讼请求坚持不变外,被告搬出房屋后,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原告与刘亚静签订的租赁合同按每年交付租金6000元赔偿损失。被告马凤霞辩称:被告马凤霞从未与原告李亚娟签订租房协议,原告是与刘亚静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在对外出租房屋时没有安装防盗网等安全防范措施,刘亚静父母之前多次催促原告,原告答应安装,但原告迟迟不予安装,对刘亚静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后原告同意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但至今没有兑现分文,原告的行为令被告气愤,且被告在刘亚静死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凤霞系刘亚静之母。2012年11月1日,原告李亚娟与刘亚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刘亚静作为乙方。合同有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巩义市育英街27号附1号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亚静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甲方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若需继续承租该房屋,则应于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商定租金第一年为6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2年11月1日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随市场变化增减,有甲乙双方商议,乙方提前一个月支付。除上述内容外,原告李亚娟与刘亚静对其他方面也进行了约定。第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李亚娟与刘亚静未重新再签订租赁合同,刘亚静仍在该房屋租住和使用,且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租金仍按第一年的租金6000元交付,原告予以同意并接收。2014��9月27日,刘亚静被害死亡。被告马凤霞将刘亚静所属部分物品搬离,尚有部分生活用品留在租赁的房屋内不予搬离,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凤霞称,刘亚静在租赁该房屋时,有时候在该租赁的房屋与刘亚静同住,目前尚有一把钥匙在其处保存。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娟与刘亚静于201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1年,在合同期满后,刘亚静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刘亚静已将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6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视为原告同意刘亚静的租赁期限届满日应为2014年11月1日。该合同尚未届满,刘亚静被害死亡,被告马凤霞如果确需继续租用该房的,可以享有优先承租权,可与出租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诉讼中,被告称,刘亚静死亡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租赁该房已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将刘亚静的所有物品彻底搬离,并将房屋钥匙1把交付原告,在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仍不予搬离并将房屋钥匙1把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该房租与他人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损失原告要求参照2012年11月1日与刘亚静签订的年租赁费6000元支付相应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损失应从2014年12月26日即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按年租赁费6000元的标准支付损失。被告称,在刘亚静租用原告的房屋期间,由于原告未及时安装防护措施,与刘亚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与原告所诉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妨碍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巩义市育英街27号附1号租赁房内属于刘亚静的物品彻底搬离,将该房屋及房屋钥匙一把交付原告李亚娟,并赔偿原告李亚娟的损失(其损失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彻底搬出房屋之日止参照原告李亚娟与刘亚静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六千元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凤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尚玉拴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