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龙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晓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富,周晓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7号原告钱龙富。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钱龙富诉被告周晓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富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周晓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龙富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周晓蓉驾驶牌号为皖B9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青桐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周晓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经查,被告周晓蓉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852.20元(不含被告周晓蓉垫付的医疗费,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3、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76,336元(47,710元/年×1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2,300元;10、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晓蓉全额承担,律师费由被告周晓蓉全额承担。被告周晓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周晓蓉驾驶的皖B9XX**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案外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就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同意赔付,这是原告自己请的律师,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周晓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10.70元(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由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及外购医疗辅助用具费构成)、车辆修理费65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阅看原告的摄片后,现确认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周晓蓉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被告周晓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但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其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应扣除,另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主张,故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同时,根据出院记录,事故前原告进行了肠癌手术,事故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按病人费用清单第2页的西药费一栏中载明的用药,其中部分药品系用于促进肠癌术后恢复、帮助吸收的,与原告治疗事故所致之伤无关,故该部分医药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应当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2个月。4、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5、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47,710元/年×16年×10%计算,确认76,3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9、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律师费,根据商业险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对于被告周晓蓉垫付的其它费用:车辆修理费650元,无异议,确实经我公司定损。护理费350元,原告已经主张,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一并处理。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青桐路路口,被告周晓蓉驾驶的牌号为皖B9XX**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晓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所受之伤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3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龙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非手术治疗后,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鉴定费等。被告周晓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10.7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二、事故时,被告周晓蓉驾驶的皖B9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12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杨某某于2013年12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原告的家庭住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为非农家庭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周晓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910.7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被告周晓蓉垫付的款项亦无异议,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周晓蓉提供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器械发票、收据、陪护服务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晓蓉驾驶的牌号为皖B9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晓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周晓蓉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晓蓉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经委托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周晓蓉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2,762.90元,其中原告支付852.20元,被告周晓蓉垫付11,910.70元(由住院医药费8,959.50元、门急诊医药费2,656.20元、急救医疗费117元及外购医用骨科固定支架发生的医疗辅助用具费178元组成)。上述医疗费中,外购医用骨科固定支架发生的医疗辅助用具费178元系因为配合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75元,因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主张,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有部分用药系为促进原告肠癌术后恢复、帮助吸收的,故该部分用药与原告治疗事故所致之伤无关,发生的该部分医药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应当从住院医药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入院时有诊断高血压病、肠癌术后的记载,在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为了救治原告,在对原告因事故所引起的伤进行针对性治疗时鉴于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对原告原来所患XXX疾病状予以稳定治疗,目的是保障事故伤害治疗的顺利进行,故医院若对原告的上述原有疾病进行了一定治疗,此治疗亦并无不当,由此引起相应医疗费用的,可作为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范围予以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交强险处理时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金额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处理时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12,687.90元。被告周晓蓉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相关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5.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5元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1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有5天由护工护理,被告周晓蓉垫付了护理费350元,其余的护理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则原告的护理费总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护理期限,酌定为2,550元。被告周晓蓉垫付的护理费本案中一并处理。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原告系非农户籍。按实际年龄等,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76,3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依据不足,难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案中,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9、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2,3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10、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标的酌定为3,000元。11、车辆修理费。原告所驾车辆因事故受损,受损金额经定损为650元。现车辆已修理,车辆修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晓蓉垫付,该费用系因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认车辆修理费为65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周晓蓉垫付,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89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即4,89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0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合计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与法不悖。据此,确认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就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由本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处理,确认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周晓蓉承担。原告获得赔偿后,则就被告周晓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10.7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元,合计12,910.70元应予返还,该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龙富医疗费12,6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99,733.90元中的94,8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龙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4,897.90元及鉴定费2,300元,合计7,197.90元;三、被告周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龙富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钱龙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晓蓉垫付的医疗费11,910.7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护理费350元,合计12,910.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0元,由原告钱龙富负担102.50元,被告周晓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