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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倪志东与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东,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倪志东,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塔城市。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住额敏县。原告倪志东与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倪志东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7日还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按合同计算到还款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索款相关费用。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原告倪志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以及逾期还款需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未到庭,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2、工商银行自动取款凭条8份,证实:被告偿还原告了9180元。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未到庭,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交通费票据30份。证实:原告因找被告索要借款以及立案起诉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80元。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未到庭,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工商银行卡一张。证实:被告当时谎称该卡系其工资卡,并抵押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则用该卡中的工资予以偿还,被告当时说工资卡里每月工资3600元,直到还清为止,故约定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实际该卡没有钱,最多每月1000元,原告取了9次,共取款9180元,后卡内再没有钱。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未到庭,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额敏县二支河牧场斯海小学教师。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用工资卡(6222023007001072596)抵押担保,并将密码告知原告,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用该卡内的工资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故抵押期限约定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除应继续支付未清偿的借款利息2%外,同时应支付未清偿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还款期间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从抵押的银行卡内共取款9180元后,卡内再无进账。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现金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虽然抵押期限没有届满,因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银行卡内没有余额,不足以偿还借款,抵押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除应继续支付未清偿的借款利息2%外,同时应支付未清偿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其借款期间的利息虽未明确,因该案系民间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即50000元本金,每月1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即六个月(含)的年利率为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告可主张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最高为18.6‰,即每月利息930元(50000元×18.6‰×1个月),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期间的每月利息93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790元(月利息930元×3个月)。原告主张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逾期还款的天数予以支持违约金。即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日止(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125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3875元(月利息930元÷30天×125天)。原告在塔城市居住,被告在额敏县居住,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故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交通费用48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918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82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79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875元,承担交通费480元,共计47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志东借款40820元、利息2790元、违约金3875元、交通费480元,合计47965元;二、驳回原告倪志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805元(原告倪志东已预交),由被告布勒布勒汗·木哈买提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