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连春诉被告张洪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春,张洪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徐连春,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一堃,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禄,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连春与被告张洪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洪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连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