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兵、罗海英诉被告罗春季、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朱占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兵,罗海英,罗春季,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朱占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马建兵,男,回族,1969年9月10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英,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季,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占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占娟,女,汉族,50岁。原告马建兵、罗海英诉被告罗春季、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朱占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兵、罗海英诉称:马建兵、罗海英与被告罗春季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罗春季承建了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嵩县陆浑湖湖光山舍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被告人罗春季自2012年7月至2013年元月22日,先后四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其中:2012年7月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借款240万元、2012年10月28日借款260万元、2013年元月22日借款5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月息3分或者5分的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12日,被告罗春季向二原告作出承诺,承诺此款在2014年12月15日还清,并请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占娟作担保人,朱占娟在担保人的位置亲自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因到期不能归还二原告的借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罗春季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再次作出承诺:罗海英、马建兵600万元借款,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愿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3#地块上的商品房抵押偿还。被告朱占娟表示同意,并在保证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是,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罗春季仍以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二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马建兵、罗海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春季归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占娟履行担保责任,与被告罗春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二原告保留向被告罗春季追索借款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马建兵、罗海英诉讼请求要求罗春季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并要求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朱占娟履行担保责任。朱占娟作为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要么是代表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要么是个人行为,不可能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同时是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因此,河南惠普置业有限公司、朱占娟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告马建兵、罗海英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兵、罗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