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8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一队申请执行王尚飞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一队,王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810-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一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395号机械大市场B区3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48502650-7。法定代表人:刘文祥,队长。被执行人:王尚飞,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诉讼费575元,执行费650元,合计51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王尚飞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12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