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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甲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王乙(未成年人)等人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王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59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王甲与何某某、王乙在古蔺镇金兰大道电信大楼附近盗窃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施旭飞。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窃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45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王甲、何某某将王丙停放在古蔺县二郎镇复陶街石明礼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3、2014年10月10日晚,王甲、王乙将周某某停放在古蔺镇麻湾大桥附近路边上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予陈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13元。2014年12月10日,王甲被公安机关通知到金星乡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传讯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讯证,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附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周某某、王丙、邓某某的陈述(附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王乙的供述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摩托车购车发票,归案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