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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承均,赵显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邱承均,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显光,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陈延梦,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员工。原告邱承均与被告赵显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承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赵显光、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承均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本案被告赵显光驾驶其所有的川AH57**号小车沿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行至凤凰傲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邱承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邱承均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显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邱承均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赵显光所驾车辆川AH57**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邱承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633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邱承均;判令被告赵显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显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H57**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显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显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赵显光垫付了原告邱承均的医疗费3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邱承均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H57**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了原告邱承均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于原告邱承均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本案被告赵显光驾驶其所有的川AH57**号小车沿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行至凤凰傲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邱承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邱承均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邱承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241.71元;其中原告邱承均垫付21241.71元;被告赵显光垫付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显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邱承均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邱承均自2010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青羊区正楷装饰装修工程部工作。2012年底起至今原告邱承均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东二巷18号3栋2单元9层4号。川AH57**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显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邱承均以与被告赵显光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邱承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卡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八一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房产证一份、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入住证明一份、青羊区正楷装饰装修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信息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邱承均要求被告赵显光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显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被告赵显光所驾车辆川AH57**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邱承均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邱承均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邱承均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邱承均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5、约1年以后示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二期复查及再次手术费月1万元人民币左右。”故本院对原告邱承均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承均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邱承均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邱承均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17天为宜。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应当按照18%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邱承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241.71元(自费药按18%扣除为6163.5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21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6、误工费11311.82元(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365天×117天=11381.82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8099.5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1507.8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9428.2元。本案的自费药6163.51元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显光承担。事发后,被告赵显光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邱承均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90936.02元;被告赵显光应向原告邱承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6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承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0936.02元;二、被告赵显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承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63.51元;三、驳回原告邱承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显光承担(此款原告邱承均已垫付,被告赵显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邱承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