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清静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清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73号罪犯林清静,绰号:阿正,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1995年1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鲤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共同退赃173400元。其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38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林清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财产刑数额较大,履行数额较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清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