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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洙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昝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农民。原告昝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无和好及共同生活的愿望,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双方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原告村,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较差。2013年初,被告葛某外出,与原告昝某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较差。本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系权利人对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昝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军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