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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行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旭洪、应慧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旭洪,应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缙行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素贞。被申请执行人朱旭洪,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应慧敏,非农居民。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壶政计生征字(2014)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朱旭洪、应慧敏履行社会抚养费160724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3日作出的壶政计生征字(2014)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朱旭洪、应慧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3日作出的壶政计生征字(2014)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吴旭贞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