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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朝希与黄幼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希,黄幼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黄朝希,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幼治,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朝希与被告黄幼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希的委托代理人赵耿川、被告黄幼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希诉称,被告黄幼治因需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并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后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现请求判决:1、被告黄幼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幼治辩称,原告黄朝希是经案外人黄朝庆介绍,本案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当初被告按月息七分或八分(月利率7%或8%)付利息给原告,当初付利息都是通过颜云龙付到黄朝希的账户上,需要提供相关的银行凭证才能清楚还了多少钱,但是据被告计算,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故被告不应再偿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黄幼治向原告黄朝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黄幼治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朝希收执,该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黄朝希借人民币镸四万元整(¥4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幼治2012年4月7号”,并由被告黄幼治在借条中捺指印确认。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幼治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黄朝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黄朝希持有的被告黄幼治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黄幼治辩称已偿还被告款项超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黄幼治的上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鉴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幼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朝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幼治负担,被告黄幼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