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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智勇与被上诉人孙国民、谷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勇,孙国民,谷新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勇。委托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新峰。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智勇与被上诉人孙国民、谷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智勇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智勇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用,本院同意缓交至结案前。2015年3月25日本案开庭当日,已向王智勇本人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限其七日内交纳该项费用。但截止2015年5月22日,王智勇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该费用,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按王智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智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