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原与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原,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高原: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高原与被执行人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A41**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原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777.96元、误工费10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27.17元;二、被告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原医疗费34689.17元、护理费47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复印费57.00元,合计人民币35746.17元,扣除被告刘伟先期支付的3000.00元即35746.17元;三、驳回原告高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7.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高原负担1395.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512.00元,被告刘伟负担的1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原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刘伟欠高原赔偿款医疗费35746元,诉讼费1512元,总计37258元,定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19000元,余款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1000元,至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完毕,如不按期给付,按判决计算利息,继续执行。二、执行费458元由刘伟负担。三、本案本次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