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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申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春玲与郝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春玲,郝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马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申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春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郝金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宋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人杜春玲因与被申请人郝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公司)、马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春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误工时间210天、误工费为8960.70元不当,误工期应从其受伤至定残日止,共计430天,计误工费34400元。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以及金戒指财产损失等赔偿请求未得到支持,总之,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的各项损失未能充分得到赔偿;2、申请人在发生事故时从乘坐车辆摔出,已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身份,作为乘坐车辆投保的被申请人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该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郝金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谓的金戒指等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答辩认为,申请人认为其在发生事故时从乘坐车辆摔出,已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身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已在另案的郝金龙诉讼请求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了12万元。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人寿保险镇江公司、马宋涛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1日15时40分许,郝金龙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致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句容市巨宝路与致远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句容市巨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宋涛所驾皖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郝金龙和皖E×××××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左翔、李惠、李玲、李猛、杜春玲、李家兰、陈国珍受伤,两车损坏。杜春玲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马鞍山市中医院、马鞍山十七冶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马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全椒县中医院、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本案中用去医疗费12059元。2013年6月14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郝金龙、马宋涛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皖E×××××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左翔、李惠、李玲、李猛、杜春玲、李家兰、陈国珍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0日,杜春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郝金龙、人寿保险镇江公司以及马宋涛赔偿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3452.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春玲的损失合计30271.32元,其中医疗费25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住院26天*18元/天)、营养费390元(住院26天*15元/天)、护理费1690元(住院26天*65元/天)、住宿费50元、误工费953.42元(住院26天*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6.67元/天)、交通费酌情为1200元、财产损失19元,上述款项判决由人寿保险镇江公司以及马宋涛赔偿。2014年1月9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春玲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杜春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后郝金龙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8日,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春玲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8月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春玲头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郝金龙为此支付鉴定费4262.70元。2014年8月2日,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春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视力下降,视眼缩小,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2月11日,杜春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郝金龙、人寿保险镇江公司、马宋涛、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赔偿其后续产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1249.2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郝金龙,该车在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马宋涛,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3日,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1698号和(2014)句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马宋涛、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赔偿郝金龙19165.44元和159263.9元,其中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金龙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郝金龙、马宋涛负有同等责任,而申请人杜春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杜春玲受伤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郝金龙、马宋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郝金龙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先由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郝金龙和马宋涛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马宋涛系杜春玲乘坐车辆的所有人和事故责任人之一,其车辆虽在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杜春玲作为该车辆乘坐人非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按交强险理赔的“第三人”,其要求平安保险马鞍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杜春玲虽有两处伤残,但均系十级较轻,原审判决除已在(2013)句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953.42元外,根据相关规定再确定误工费8960.70元(210天,42.67元/天,按江苏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并无不妥,杜春玲要求按实际工资损失即430天*8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另外,原审判决根据(2013)句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依据以及杜春玲残疾十级的伤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均属合理合法。本案所涉几次司法鉴定共产生费用5062.7元,作为鉴定申请人杜春玲负担800元,属合理范围。杜春玲主张的金戒指损失,因其缺乏事实证据,原审判决对该请求赔偿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杜春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春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