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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翁某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汉,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惠城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上8时30分,被告人翁某汉在其住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吸毒人员方某华共同吸食;同年12月9日晚上9时许,翁某汉再次在其住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方某华共同吸食。同年12月12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光讯网吧”将翁某汉、方某华抓获审查。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翁某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上8时30分,被告人翁某汉在其住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方某华共同吸食;同年12月9日晚上9时许,翁某汉再次在其住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方某华共同吸食。同年12月12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光讯网吧”将翁某汉、方某华抓获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2日,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民警对惠城镇光讯网吧进行清查时,在该网吧抓获被告人翁某汉和吸毒人员方某华。2.证人方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至10日期间,其在翁某汉住宅一起吸食毒品。同月12日在惠城镇光讯网吧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辨认,方某华辨认出与其一起被抓获的人是翁某汉。3.毒品检测报告书。经尿检,证实了翁某汉、方某华均有吸毒。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翁某汉于2009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5.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6.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证实翁某汉,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7.被告人翁某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翁供述2014年12月9日晚至10日期间,其在家里与方某华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2日在惠城镇光讯网吧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将其带往派出所审查。经辨认,翁某汉辨认出在其家里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就是方某华。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翁某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