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海鹰、郭建华与陈烨、郭诗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烨,郭海鹰,郭建华,郭诗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盈,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华。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学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诗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朴生,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烨因与被上诉人郭海鹰、郭建华、郭诗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郭诗涵出具借条,言明:因购买杭州市余杭西溪华东园住宅(34幢2单元202室)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27日借到父郭建华母郭海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郭海鹰向陈烨账户汇入500000元,同时郭海鹰又向陈烨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因陈烨、郭诗涵购房需要,郭诗涵又将郭海鹰银行卡中的43463元汇入杭州溪上鼎园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合计593463元。2014年2月20日,郭诗涵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本人及丈夫陈烨曾于2012年5月13日及7月1日向出借人郭海鹰借款人民币99000元,用于购买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又于2013年10月27日向出借人郭海鹰、郭建华借款593463元,用于购买杭州余杭区西溪华东园商品房一套,所以欠款总计692463元。现因郭海鹰、郭建华向本人及陈烨追讨欠款,由于本人目前尚无还款能力,特承诺本人郭诗涵将于承诺书签定之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偿还郭海鹰、郭建华全部债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陈烨签名字迹不是陈烨书写。郭海鹰和郭建华系夫妻关系。陈烨和郭诗涵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郭海鹰、郭建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郭诗涵、陈烨共同归还郭海鹰、郭建华借款本金59346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收的利息;2、郭诗涵、陈烨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烨、郭诗涵对于郭海鹰向陈烨账户汇入550000元以及向杭州溪上鼎园置业有限公司汇款43463元,用于陈烨、郭诗涵婚后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烨辩称其中50000元系其个人存款,但其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取款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即为本案郭海鹰、郭建华主张的50000元借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陈烨还辩称其余543463元的性质属于郭海鹰、郭建华对其夫妻的赠予,而非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郭诗涵认可本案郭海鹰、郭建华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时郭海鹰、郭建华亦提供了郭诗涵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故本案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虽然涉案借条上借款人处“陈烨”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但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烨与郭诗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属陈烨和郭诗涵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烨、郭诗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郭海鹰、郭建华借款本金593463元。二、陈烨、郭诗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郭海鹰、郭建华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减半收取4867.50元,由陈烨、郭诗涵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郭海鹰、郭建华负担。宣判后,陈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7日郭诗涵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该借款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经司法鉴定,陈烨并未在借条上签字。郭诗涵出具的借条从书写习惯、还款利息、出具时间、借款期限等方面看均不合情理。此系郭海鹰、郭建华与郭诗涵串通勾结,伪造陈烨笔迹,向法院出示虚假证据,企图在离婚过程中使陈烨少分财产。2、原审判决认定郭海鹰向陈烨帐户存入5万元,但却忽视该款是陈烨的自有资金。陈烨尾号为“394602”的银行卡是工资卡,该卡一直放在家中由郭诗涵和她父母使用。2013年7月19日,郭海鹰从陈烨银行卡中取出5万元做理财,直到10月27日购房时,郭海鹰才将5万元存入陈烨账户。郭海鹰同天分二次将5万元和50万元通过存款和转账至陈烨账户,且该5万元未写在50万元的借条上不合情理。3、原审判决认定郭诗涵将郭海鹰银行卡中的43463元汇入杭州溪上鼎园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却未查清该43463元是郭海鹰主动拿信用卡给郭诗涵付尾款,而事后陈烨通过承担郭海鹰、郭建华在杭州居住开销以及向郭海鹰账户还款13463元,已经作出适当弥补,该43463元也未写在购房当日的借条数额中。4、郭诗涵一审提交还款承诺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在第三次开庭才出示,不排除是在第一、二次开庭后郭海鹰教唆郭诗涵补签。二、原审判决将案涉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依据不足。郭海鹰、郭建华不能证明其已与陈烨、郭诗涵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郭诗涵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均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陈烨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时,无论从借条的鉴定结论、内容描述以及还款承诺书的出示时间来看,均有事后补签的嫌疑。陈烨与郭诗涵因小孩教育问题发生分歧,进而激化家庭矛盾。郭诗涵父母为报复陈烨才引发本案诉讼。因此,不排除郭诗涵与郭海鹰、郭建华互相勾结损害陈烨的行为。郭海鹰、郭建华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郭诗涵、陈烨还款,直到本案诉讼前陈烨也未收到还款通知。三、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的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只要否定了借贷关系,就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一方当事人无须对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诗涵、陈烨夫妻均为80后,婚后一直在杭州工作且没有住房,因此双方家庭共同凑钱出资买房符合当代社会家庭的普遍做法。银行13本涵于本被上诉人郭海鹰、郭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一、关于借款情况。1、2013年7月份,陈烨得知其单位集资购房,且有较大优惠,便与妻子郭诗涵商量向郭诗涵父母借钱50万元购买该房,并表示可以将第一套住房卖掉用于归还借款。郭海鹰同意后,随即回到河南洛阳找亲戚朋友筹钱。同年8月30日,在陈烨签署了购房协议书且缴纳了2万元定金后,郭海鹰向朋友宁娅利借到50万元回到杭州。但考虑到陈烨夫妻二人关系不睦,之前已经闹过离婚,为防万一,郭海鹰要求陈烨夫妇签署借条。陈烨不愿意签署借条,直到同年10月27日必须交纳购房款之日的上午,才同意并签署了借条。当日下午,陈烨表示还差约10万元的资金缺口,郭海鹰才临时向朋友周小平借到5万元现金,随后将50万元以转账方式,5万元以现金方式转入了陈烨的银行卡账户,在交纳购房款的时候又通过信用卡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打入余款43463元。2、关于借条的形成情况。父母借钱给子女,通常情况下不会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符合生活常理的。郭海鹰、郭建华在2013年8月30日向宁娅利借到50万元款项后,就明确要求陈烨签署借条,但陈烨一直不愿意签署,直到必须交纳购房款的时候才签署借条。对于其余的5万元及43463元借款,因郭诗涵称,都是一家人,不到10万元的小额借款就不用再另外打借条了,故郭海鹰、郭建华没有强求其夫妻签署借条。3、陈烨称其承担家庭全部开销包括每月3600元的房租纯属编造,郭海鹰、郭建华一直为该家庭生活承担着大部分的开销。4、关于借款中的5万元,陈烨称该款系郭海鹰从其银行卡中取出做理财,之后归还的,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该款项为郭海鹰、郭建华向朋友所借。二、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而非赠与关系。郭海鹰、郭建华从来没有赠与陈烨夫妇的意思表示,而且,陈烨上诉称已向郭海鹰银行账户中还款13463元,也证明其明知该款项为借贷关系且愿意归还,而绝非赠与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诗涵答辩称:一、案涉借条客观真实,借款已实际发生,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时间,并非不合常理。二、郭海鹰、郭建华因看到了陈烨夫妻婚姻的不稳定以及陈烨的反常表现,在多次催促陈烨还款无果后,才让郭诗涵出具还款承诺书。三、本案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赠与。作为父母,绝不可能将自已的养老钱赠给一个婚姻不稳定的家庭。二审中,陈烨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陈烨应郭海鹰的要求,就2013年10月27日刷卡消费的一笔43463元,于2013年11月17日向郭海鹰账户转帐13463元。以上证据经质证,郭海鹰、郭建华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退一步说,即使是新证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该13463元是陈烨用以归还郭海鹰当时替其交付的房屋租金。郭诗涵质证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借款事实,而非家庭成员间的诸多经济往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郭海鹰、郭建华、郭诗涵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郭海鹰、郭建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张市生出具的证明一份;3、银行转帐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郭海鹰为陈烨夫妇交纳了21600元的房租,后陈烨在2013年11月17日向郭海鹰汇款13463。以上证据经质证,陈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郭诗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是双方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0月27日郭海鹰通过转账向陈烨账户汇入500000元,又另外向陈烨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同日,因陈烨、郭诗涵购房需要,郭诗涵又将郭海鹰银行卡中的43463元汇入杭州溪上鼎园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合计593463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该593463元是赠与抑或借款。本院认为,在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如若具体意思表示不明,则推定为赠与,但如若有证据证明父母与子女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赠与。本案中,郭诗涵先后向其父母郭海鹰、郭建华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故原审判决将案涉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陈烨与郭诗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由陈烨和郭诗涵共同偿还。对于案涉借款593463元中的50000元,陈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海鹰2013年10月27日存入的50000元系陈烨的款项,故对该50000元不予扣除。对于上述款项中的43463元,虽然陈烨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7日向郭海鹰汇款13463元,但此后双方仍有很多经济往来,郭诗涵在2014年4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借款总额593463元包含该43463元,且陈烨在本院调查时称该43463元的性质系赠与,也未主张已向郭海鹰归还借款13463元,故在借款总额中不予扣减1346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陈烨的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陈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