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建华与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华,张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丁建华。被告张颖。原告丁建华与被告张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颖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纸版,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20000元。后于2014年2月11日又结欠货款1272.50元,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127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版。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张颖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纸版贰万元正﹤20000﹥,欠款人:张颖,2013.1.26”。为索要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于欠条中的日期,原告陈述系被告张颖笔误所致,实际上是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对2013年的业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原告对笔误部分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张颖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华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2元,由原告丁建华承担20元,被告张颖负担910元(被告张颖应负担部分,原告丁建华已经预交,由被告张颖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