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彩虹诉被告姜玉会、翟永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虹,姜玉会,翟永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87号原告陆彩虹。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会。委托代理人索振松,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永振。原告陆彩虹诉被告姜玉会、翟永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虹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告姜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永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虹诉称:被告姜玉会、翟永振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姜玉会、翟永振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姜玉会、翟永振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玉会、翟永振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玉会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借与案外人何某使用,并非用于家庭经营,且原告系被告弟媳,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翟永振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永振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姜玉会弟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姜玉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姜玉会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78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姜玉会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营业部账户内存款40万元。2、经本院询问,被告翟永振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陆彩虹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玉会向原告陆彩虹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姜玉会偿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翟永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姜玉会的个人债务,故应依法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玉会辩称将款项借与案外人何某使用,不影响对涉案借款性质的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会、翟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彩虹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陆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3040元,共计9590元,由被告姜玉会、翟永振负担(原告陆彩虹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