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和王某某(已殁)共同经营上海茸盛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在向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供应抹布、手套等劳防用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该公司的工厂事务员蔡某某、李甲等人和总务课事务员顾某某、李乙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317,8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甲、李乙、蔡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贿账本记录,上海茸盛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经营上海茸盛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贿赂人民币31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