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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刘国胜、高风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胜,高风芹,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胜,男,1955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万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风芹(又名高凤琴),女,1947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负责人吴作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刘国胜因与被上诉人高风芹、原审第三人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初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卢万顺,高风芹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滑县副食品公司职工,1979年滑县副食品公司出地皮,由职工集资建家属房,原告交纳了集资款,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得滑县道口镇工���巷62号院。1981年被告调入滑县副食品公司,经公司人事科干部徐某和财务会计李萍找原告协商,让原告把工商巷62号院借给被告刘国胜暂住。1981年7月5日,原被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载明“高凤琴的瓦房两间、厨房壹间(院内有桐树四棵、榆树两棵),暂让刘国胜住,经双方协商确定:高凤琴什么时候回滑县,刘国胜就什么时候把房退回房主高凤琴住,树也一同归回原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原被告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个人印章,徐某、李萍作为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滑县副食品公司的印章。后原告随军调往洛阳工作,被告搬进了该院居住。1989年,滑县副食品公司决定对工商巷家属院进行处理,由每户按住房面积补交相应的资金后,房产归各住户所有。被告刘国胜、滑县副食品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1989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将被告从原告处借住的工商巷62号院由被告补交2000元后归被告所有,并交纳了契税,办理了房产证。1997年,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滑县副食品公司改制成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2009年10月份,原告从洛阳回到滑县道口,找到徐某、李萍,表示想要回房子。徐某和原告一起找到被告,经几次协商,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徐某家书写了《保证书》一份,载明“位于河南省滑县道口镇解放路工商巷62号院及地面建筑物不改变的前提下,高凤芹向刘国胜交人民币四万元后,刘国胜在2010年6月底前腾房交高风芹。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第二日被告找到徐某,说其母亲不同意腾房,房子无法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要求确认刘国胜与滑县副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了(2010)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滑县糖烟酒有限公司和刘国胜于198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被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国胜、滑县糖烟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9)滑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为刘国胜颁发的滑县房权证道口东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国胜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工商巷62号院借房当时的状况为:瓦房两间、厨房壹间。被告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和新建,现状为:北屋四间、门市房一大间、过道一间、厨房一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宅院系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原告的瓦房两间、厨房壹间借给被告住,原告何时回滑县,被告何时将房屋退回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宅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产的添附,本应予以拆除,但是经借房证人徐某、李某、被告多次协商之后于2009年10月13日形成《保证书》,已考虑��了被告对该宅院的维修、出资和添附所增加的价值,双方均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但由于被告称以其母亲不同意腾房,房子无法退还给原告为由,未履行《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产的添附部分的财产损失,可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所称的事实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滑县道口镇工商巷62号院及院上附着不动产(北屋四间、门市房一大间、过道一间、厨房一间)返还给原告高风芹;二、驳回原告高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国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刘国胜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个人,个人也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公司将诉争房屋交其后分两次对房屋进行重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风芹所诉请的62号院早已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风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风芹辩称,原审认定其与上诉人刘国胜之间借房协议客观真实,刘国胜没有对房屋重建或改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宅院合法占用权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在原���法院、本院等多次的民事、行政诉讼的相关生效判决书、双方签订《合同书》确认,现被上诉人高风芹主张上诉人刘国胜返还该宅院,符合法律规定。刘国胜诉称,高风芹没有所有权,不应返还诉争宅院证据不足。经核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采信证据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刘国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段合林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