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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吕某某,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在广东打工相识、相爱,1997年12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8年8月5日生育一女夏吕晴,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夏睿。原、被告虽育有一子一女,但因被告无担当,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现已丧失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晴和婚生子夏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汉寿县龙阳镇镇龙庵巷东润花苑35栋502房)。原告吕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庾建兰”系笔误,与本案原告吕某某系同一人,本案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5日生育一女夏某晴,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夏某均;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汉寿县龙阳镇镇龙庵巷东润花苑35栋的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36.18平方米。被告夏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1997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5日生育一女夏吕晴,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夏某均。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常有矛盾。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登记的“庾建兰”与本案原告吕某某系同一人。再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汉寿县龙阳镇镇龙庵巷东润花苑35栋5层的商品房一套(502房,房屋面积为136.18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之间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一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仅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