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1.8%,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本,原告催要借款时需提前10天通知借款人。2014年7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15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同时约定60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息,利率1.5%,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另外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利息10000元已结算,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利息10000元;3、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16日刘某某到王某某处贷款6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即15‰;2、欠条一支,证明刘某某欠王某某2014年4月到2014年12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据和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2月16日到王某某处贷款60000元,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12月15日结算后重新写了借据,并写下欠条一支,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4月到2014年12月的利息1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与欠条均系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10000元,两次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无力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重新给原告写下了贷款条据一支: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贷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贷款期限;另外以月利率18‰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共计14580元,被告用购物卡折抵4000元,原告放弃580元,实际欠息10000元,被告因此给原告写下了欠利息10000元的欠条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双方之前的90000元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刘某某将剩余借款60000元重新给原告王某某写下了贷款条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同时以月利率18‰计息并写下欠利息10000元的欠条一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及欠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子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