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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冯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37)并激活使用,于2014年3月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冯某使用该卡透支48987.05元(滞纳金12601.18元),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偿还,且拒不接听催收电话、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冯某抓获。案发后,冯某家属代偿全部欠款。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偿还全部欠款,对被告人冯某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冯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领卡号尾数为7137的信用卡一张,而后通过刷卡、取现等方式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43558元而未归还。发卡银行随后多次向冯某催收,冯某拒不归还。发卡银行于2014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遂于当日抓获冯某。次日,冯某亲属代冯某向发卡银行归还了信用卡欠款。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祖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恶意透支的数额,经本院核算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透支本金数额应为43558元,故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且已偿还信用卡欠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