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洪珍珠与俞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珍珠,俞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洪珍珠,农民。被告:俞峻,居民。原告洪珍珠与被告俞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月2%的利息8000元,计人民币208000元。2、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到归还全部借款之曰止的月2%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俞峻以周转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4000元及5个月的利息,余款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峻归还原告洪珍珠借款本金19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俞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