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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庆宝,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宝、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春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某乙,2000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女方过于强势,动辄连同其娘家人对男方施暴,男方不堪忍受虐待于2012年2月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离婚,同年9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再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受到女方及其家人的人身威胁被迫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本应珍惜机会双方和好,但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唆使其外甥甚至儿子对被告实施殴打,并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家中财产已被变卖一空。就在起诉前一周,被告又伙同其外甥用钢筋将被告打伤,并欲实施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且存在恶意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陈述离婚理由上隐瞒了多年来生活不检点,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来,原告与杜华翠长期保持非法同居关系,2012年5月19日孙某购买了位于兰山区南坊XX花园小区XX区,并与杜华翠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孙某在兰山区义堂镇开诊所,并与杜华翠以夫妻名义经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触犯了刑法,构成了重婚罪,被告将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为了离婚,隐瞒其位于龙泉小区的房子,并将房产转移至杜华翠名下隐匿,后再次将房子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在夫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要求损害赔偿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乙,均已成年,××××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并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婚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系离婚过错方,并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为此被告提交了孙某与案外人杜华翠的于2012、2013年间往来通信日记、照片及孙某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证实。原告辩称并非婚外情,不认可存在过错。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一村集市的二层楼房四间,房产登记为其父亲孙志瑞的名字。位于房子西的六间宅基地,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被告购买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金九路XX小区X区,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其儿子孙XX购买。此外原告主张有“北斗星”轿车一辆以3万元价格转卖给案外人乔俊杉、宅基地一位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颜世超,所得价款均由被告收取,并提交了二买受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明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转卖钱款均由其儿子收取。原告还主张农行存款10万元、孙长青借款债权1万元、诊所收入1万元、“奥拓”轿车2万元、诊所药品8万元均由被告私自转移、隐匿,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原告购买了位于兰山区南坊龙泉花园小区D6区3单元502室房产,房款为205944元,支付首付款145944元。余款6万元与临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将该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房款用于偿还了贷款及开办诊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对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向孙长霞借款123000元用于购买龙泉花园的楼房一处,并提供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向其三姐的小叔子借款10万元用于儿子买房,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并另行指定举证期,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再就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打款凭证、通信日记本、照片、保证书、案外人证明、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关系日渐疏远并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婚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一节。根据孙某与案外人杜华翠的于2012、2013年间往来通信日记及孙某书写的保证书内容来看,原告确实在处理与婚外异性关系上存在不当之处,有悖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应对婚姻的破裂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应为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情节及双方家庭关系,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予以考虑。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关于双方所称位于本村集市的二层楼房四间、六间宅基地的使用权,盛源小区B区7号楼3-301室,原被告双方相互提出异议,均未提供相关产权证照,且均涉及案外人,本案无法作出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可另行主张。“北斗星”轿车一辆、宅基地一位均已转让给案外人,所得价款8万元应为夫妻共同收入,被告应返还一半的价额。对被告辩称价款均由其儿子收取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案外人所提供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还主张的农行存款10万元、孙长青借款债权1万元、诊所收入1万元、“奥拓”轿车2万元、诊所药品8万元均由被告私自转移、隐匿,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法作为现有家庭财产予以分割或赔偿,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称购买了位于兰山区南坊龙泉花园小区D6区3单元502室房产现已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及开办诊所,但未充分说明款项去向,应认定为离婚时单方转移、变卖、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对被告予以赔偿,综合双方关于涉案房产买售情况举证和陈述,本院责令原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售房款10万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互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打款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借贷关系,对此本院无法认定,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支付被告石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三、被告石某返还原告孙某的“北斗星”轿车一辆、宅基地一位的转让款4万元。四、原告孙某赔偿被告石某XX花园小区X6区房产的售房款10万元。上述第二、三、四项义务折合后,原告孙某仍需支付被告石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