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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将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款通过其聘请的司机赵某某(赵某某不明知是毒品)贩给刘某某吸食,���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胡某某将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款通过其聘请的司机赵某某(赵某某不明知是毒品)贩卖给刘某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某的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胡某某贩毒案办案情况说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公(昭)决字(2013)第1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河)决字(2014)第14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刘某某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