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都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都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杜振助,系被告舅舅,一般代理。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10月结婚,1998年6月18日生儿子徐某甲。后因单位倒闭下岗,从2012年两人经营一服装店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婚姻难以维持。原告在家什么事都不管,甚至与别人网恋,为此我们经常闹矛盾。现在我生活不得安宁,原告经常找我闹,大声谩骂,甚至在家里放煤气,拿刀砍人。夫妻从2013年9月分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6月6日在原北炎乡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是克服重重阻力才能走到一起,这段婚姻来之不易。婚姻中原告自己有婚外情,但我为了家庭稳定和儿子健康成长,我很珍惜与被告间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6月18日生育儿子,取名徐某甲。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1997年3月6日在都昌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提供XX镇人民政府及该镇XX社区居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被告辩称双方于1997年6月6日在都昌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予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并于2012年开始在都昌县城东风大道经营一家服装店。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和家庭生活中的原因,加之被告怀疑对方有外遇,夫妻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原被告及儿子徐某甲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于1998年生育儿子徐某甲。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增强婚姻家庭观念,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超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