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5年7月31日生育一子滕某乙,现就读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2、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的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5年7月31日生育婚生子滕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口角、打仗,原告于2011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居的事实系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所致,且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后生育婚生子滕某乙,现为未成年人。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