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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玉省、马永勤诉张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省,马永勤,张庆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马玉省,男。原告马永勤,男。被告张庆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玉省、马永勤诉被告张庆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省、马永勤与被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省诉称,2014年12月25日,马玉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马永勤由云南省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驶往云南省鲁甸县县城,当日20时10分行驶至云南省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白泥沟路段处时,与对向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马玉省、马永勤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现场。马玉省因本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用为4299.69元,因无钱医治提前出院,身体手部骨折落下一定残疾,事故还造成摩托车损坏修理费为1780元,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庆国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玉省曾多次与张庆国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2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780元、修理费178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839.69元;因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车人逃逸不明,若公安机关破案则要求追究驾驶员的法律责任。原告马永勤诉称,基本同意马玉省的诉称意见,马永勤因本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5569.80元,因无钱医治提前出院,身体肋骨多处骨折落下一定残疾,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5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609.80元。被告张庆国辩称,自己所有的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7日被盗并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报案,车辆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若符合赔偿条件,则应由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后提供书面材料辩称,被保险人张庆国所有的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辆是在被盗期间肇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或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仍保留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马玉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马永勤由云南省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驶往云南省鲁甸县县城,当日20时10分行驶至云南省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白泥沟路段处时,与对向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马玉省、马永勤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现场,肇事驾驶人至今未查获。马玉省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在云南省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为4279.69元;马永勤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云南省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疗费为5549.80元。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庆国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12月7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被盗,张庆国当日即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局报案,该盗窃案件至今未破获。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被告张庆国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豫PD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害,应当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张庆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二原告抢救医疗费用合计9829.49元,待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确定侵权人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省医疗费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玖元陆角玖分(¥427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勤医疗费人民币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捌角(¥55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马玉省、马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马玉省、马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