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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光宣诉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宣,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73号原告:刘光宣。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甫。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宣诉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光宣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光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1.14元,减半收取110.57元,由原告刘光宣负担;剩余110.57元,依法退还原告刘光宣。(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