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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占民与刘阳等四人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民,刘阳,刘精松,刘宝章,李素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民,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鸿志,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精松,男,1996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章,男,193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珍,女,193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民因与被上诉人刘阳等四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1日,刘树田(甲方)与原告王占民(乙方)、保证人曹玉林(丙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0000元;一、乙方用位于赤峰市二毛生活区28号楼1单元四楼西侧143室作价90000元抵偿给甲方;乙方欠甲方80000元,尾欠借款分两次给清,2010年9月1日给付30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清。二、乙方保证对抵顶的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乙方将房屋抵顶给甲方,三方签字生效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所有,并对抗第三人。三、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期限为三个月(即乙方必须在2010年9月1日前办理完毕,将户名更名为刘树田),甲方承担相关过户手续费。协议还约定了共同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刘树田及监交人曹玉林签订房产移交单,原告将拥有位于赤峰市二毛三生活区28号楼1单元四楼西侧143室抵顶给刘树田。双方移交下列物品:一、原告将位于赤峰市二毛三生活区28号楼1单元四楼西侧143室楼房一处,钥匙一把移交给刘树田。二、自移交后,该房屋所有权及房屋的相关权利移交给刘树田。原告及刘树田、监交人曹玉林均在移交书上签字。此后刘树田占有上述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抢占房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抢占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抢占二年,房租金20000元折抵欠款,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房租金20000元折抵欠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折合租金40000元抵顶实际欠款38500元。另查明,诉讼期间,刘树田死亡,其继承人分别为被告刘阳、刘精松、刘宝章、李素珍。又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抢占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在未进行房改的情况下,原告仅享有使用权,原告对使用权享有处分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是刘树田基于与原告及案外人曹玉林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和房产移交单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并非强行占有。原告是基于在刘树田处借款而与刘树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并将涉案房屋以抵债的形式移交给刘树田,关于房屋使用权归属问题应同借贷问题一并解决。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归还房屋、折合租金40000元抵顶实际欠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占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刘树田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和《房产移交单》均是虚假的,四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向刘树田借款17万根本不存在,刘树田只给了上诉人3.8万元现金。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过刘树田,而是刘树田趁上诉人不在家破门而入,强行占据了涉案房屋及室内财产。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赤峰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此房是该公司分给上诉人的福利房,此房不能抵债,不能出卖,上诉人与刘树田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无效的,因此四被上诉人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四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树田因借款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和《房产移交单》并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刘树田的事实已经被(2010)红民初字第4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刘树田对涉案房屋系根据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和《房产移交单》进行占有(因刘树田死亡,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人既本案四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并非强行占有,上诉人主张刘树田强行进入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又因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汉林审 判 员  郭光宇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