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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装载河沙的车牌号为“川XX”的大中型拖拉机从云阳县南溪镇向团坝街道方向行驶,车上搭载陈某甲。当日18时10分左右,该车行至云阳县桑坪镇小地名“大转拐”煤炭磅站路口时,撞上道路右侧山体,造成陈某甲受伤后在送医途中死亡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属颅脑挫裂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立即请求他人帮忙抢救被害人陈某甲,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重庆市云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云阳县双土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祸事故协议及领条,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并超出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