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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魏形岳、宁波美丽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美丽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波施特乐锁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形岳,宁波美丽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波施特乐锁具有限公司,施吉毅,姚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魏形岳。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委托代理人:胡佩文,(实习)。被告:宁波美丽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爱娣。被告:宁波施特乐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耿。被告:施吉毅。被告:姚爱娣。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形岳诉被告宁波美丽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波施特乐锁具有限公司、施吉毅、姚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魏形岳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