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静,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荥经县,现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静及辩护人龚元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静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4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石某某借款时是用真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的,没有欺骗石某某;向刘某借款时没有使用假房产证、土地使��证,是民间借贷;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直在还款,只是没还完,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静以经营雨城区沿江北路(现更名为青衣江路西段)餐馆、做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人借款,为了骗取出借人的信任,周静用事先伪造好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静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石某某借款490000元,后归还石某某170000元,到案发时尚有320000元未归还。2、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静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6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杨某甲借款275000元,后归还杨某甲214600元,到案发时尚有60400元未归还���3、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静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楼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吴某某借款550000元,后归还吴某某217000元,到案发时尚有333000元未归还。4、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静用伪造的雨城区青衣江路西段1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刘某借款130000元,到案发时都未归还。被告人周静将上述款项用于赌球输掉后离开雅安,更换电话号码,被害人因无法找到周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发时,周静尚有843400元未归还出借人。2014年11月20日,周静在深圳市盐田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造的房产��、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证实向石某某、杨某甲、吴某某、刘某借钱的人是被告人周静,以及周静用于借款伪造的3本房产证、3本土地证。3、房屋信息摘要、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伪造土地使用证照片、协查函、协查的复函、说明、情况说明、贷款借据、工行抵押贷款材料,证实被告人周静用其位于雨城区青衣江路西段1层1号、2号(原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86号)商业用房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及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静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楼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其借款,到案发还有320000元未还,2014年8月3日电话打不通找不着人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静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6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其借款,到案发还有60400元未还,2014年8月4日左右电话打不通找不着人的事实。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静用伪造的雨城区沿江北路184号1楼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向其借款,到案发还有333000元未还,2014年8月4日电话打不通找不着人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静用虚假的雨城区青衣江路西段1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向其借款130000元未还,2014年8月4日电话打不通找不着人的事实。8、借条、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周静向被害人借款、还款的情况。9、被告人周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先后多次向石某某、杨某甲、吴某某、刘某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拆东补西还款和赌球,还欠石某某320000元、杨某甲60400元、吴某某333000元、刘某130000元;且将其所有的营业用房在银行抵押���款150万元,无力偿还欠款后换了手机号码于2014年8月离开雅安到深圳的事实。10、证人王某某、倪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静在2014年8月后电话打不通,人不知去向。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经营餐馆、做生意等需要资金的事实,为骗取他人信任,提供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隐瞒借钱是用于赌球的真实目的,多次骗取他人现金,案发时尚有843400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静及其辩护人提出向石某某借款时是用真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的,向刘某借款时没有使用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某、刘某的陈述,均证实周静向其借��时提供的是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与被告人周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静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静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经查,被告人周静虚构了借款的用途,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将借款用于赌球等,不能归还借款时更换了手机号码并离开雅安,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周静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二、由被告人周静退还被害人石某某现金320000元、杨某甲现金60400元、吴某某现金333000元、刘某现金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卫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人民陪审员 胡咏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