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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尹大文诉刘金波、邓建波、尹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大文,刘金波,邓建波,尹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尹大文,男,1963年5月1日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刘金波,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邓建波,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尹专(原告尹大文之子),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六枝特区晨星超市百货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书斌,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411628763。原告尹大文诉被告刘金波、邓建波、尹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文、被告刘金波、邓建波、尹专、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大文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金波驾驶CP8M68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六枝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9KM+250M处时,将被告尹专驾驶的贵B8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肇事,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药费1.286183万元,鉴定费700元。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618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04万元,护理费4741.63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4.13354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55883万元。原告尹大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告尹专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波、邓建波、财保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超市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超市不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居委会证明没有当地有关部门提供的居住证等合法证件印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专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1组、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42天。被告刘金波、邓建波、尹专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发票7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286183万元。被告刘金波、邓建波、尹专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建波认为该费用中有6592.5元是其支付的;被告财保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药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达到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尹专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波、邓建波、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他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6、收入证明2份、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的经济收入是9000元,护理人员尹祥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被告尹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金波、邓建波、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提供超市的章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原告所主张每月9000元收入超出当地平均工资的标准,其收入证明并没有客观合法的证据,应不予认可。对尹祥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尹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的发放记录以及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以及从事的职业。被告刘金波、邓建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对原告起诉赔偿的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为主。被告刘金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1份。拟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邓建波、尹专、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建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维修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建波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发生事故后车子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原告及被告刘金波、尹专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对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没有经过其公司定损,对其产生的修理费不予认可,应当由被告尹专按次要责任承担部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建波,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医药费票据复印件8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592.5元。原告及被告刘金波、尹专、财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2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刘金波、尹专、财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专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被告尹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医嘱并没有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8元计算;原告与六枝特区晨星超市没有挂靠协议和任何资质等能够反映其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其每月的收入为9000元应不予认可,请求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原告的户籍是农村,也没有提供城镇的居住证明和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原告没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失地证明,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不能认定,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应当由财保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金波驾驶浙CP8M**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六枝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69KM+250M处时,将原告乘坐的被告尹专驾驶的贵B8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286183万元,其中,有6592.5元医药费系被告邓建波支付。2015年1月21日,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专负次要责任,原告尹大文无责任。浙CP8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建波,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2年7月至今,在六枝特区那克社区居住;2013年6月至今,在六枝特区晨星超市从事猪肉分割师职业;被告刘金波系被告邓建波朋友,浙CP8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金波向被告邓建波借用。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波驾驶浙CP8M**号轿车违法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金波、尹专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建波为肇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刘金波时,已为该车办理了相应保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该车本身的安全性存在问题或缺陷引起,被告邓建波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出借主体、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被告邓建波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邓建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金波、尹专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按7:3划分,即被告刘金波负担70%的责任,被告尹专负担30%的责任。六枝特区那克社区服务中心公园路居民委员会及六枝特区晨星百货超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医药费:1.286183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2天=1260元;3、误工费:原告在六枝特区晨星超市从事猪肉分割师职业,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贵州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1天,即4.0325万元(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71天=7844.04元;4、护理费: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42天=3247.69元;5、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133414万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6177万元。因浙CP8M**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故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86177万元。因被告邓建波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592.5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6.86177万元-6592.5元=6.20252万元;被告邓建波支付的医药费6592.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建波。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刘金波、尹专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原告治疗时的用药情况,是由医师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及医疗需要对症下药,不是由原告自己来选择用药,也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住院治疗时,不得使用非医保药。因此,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大文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20252万元。二、驳回原告尹大文对被告邓建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