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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梁水凤与陈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凤,陈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梁水凤。委托代理人蒋彤,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枢。委托代理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水凤与被告陈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凤的委托代理人蒋彤,被告陈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7时35分,钟超桂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水凤)由桂平沿省道212线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95KM+100M处路段时,因被告陈枢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在钟超桂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右前方正在左转弯(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弯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水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587.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钟超桂护理,出院医嘱,加强患肢锻炼,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材料,门诊随诊。被告陈枢系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上牌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枢赔偿原告梁水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738.08元(其中医疗费315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784.20元、误工费7898.92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六四责任分担,扣除被告陈枢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373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枢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知道从事什么行业和标准,交通费依据是什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承担比较合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7日7时35分,钟超桂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水凤)由桂平沿省道212线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95KM+100M处路段时,因其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车与同向行驶在其车右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被告陈枢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弯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水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587.40元,其中被告陈枢向原告支付8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加强患肢锻炼,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材料,门诊随诊。本案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超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水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医疗费用等损失未果。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钟超桂护理,钟超桂从事电工作业的安装、维修工作。再查明,涉案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枢,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28)、护理费3784.20元(49330÷365×28)、误工费7898.92元(24432÷365×(28+90)]、交通费300元,合计46370.5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分担并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钟超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水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钟超桂承担本案的70%民事责任、被告陈枢承担本案的30%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枢对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钟超桂、被告陈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983.12元(10000+3784.20+7898.92+300),超出交强险部分24387.40元(31587.40+2800-10000)由钟超桂承担17071.18元(24387.40×70%)、被告陈枢承担7316.22元(24387.40×30%),至此被告陈枢应赔偿29299.34元(21983.12+7316.22)给原告,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后还应当赔偿2129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299.34元给原告梁水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