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山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银仲华申请执行徐树、徐克和、银西敏民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仲华,徐树,徐克和,银西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屏山执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银仲华,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徐树,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徐克和,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第三人银西敏,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屏山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徐树、徐克和、银西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树、徐克和、银西敏在即内向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2015)屏山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2000元。但被执行人徐树、徐克和、银西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克和有门面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克和所有的门面房。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绍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熙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