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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增金与王新、姚迎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金,王新,姚迎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林增金,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秋林、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新,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姚迎春,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增金与被告王新、姚迎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增金委托代理人陈添才,被告王新、姚迎春委托代理人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增金诉称,2006年9月份,原告经第三人倪双孔介绍向被告姚迎春交纳1万元的费用,办理儿子林钟劳务出国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姚迎春约定,如果未能办理好出国手续,被告姚迎春将费用全部予以退回。2007年元月被告姚迎春又以办理出国手续需要为由通过第三人倪双孔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原告为了儿子能尽快办理好出国手续,于2007年元月二日将现金2万元拿给了第三人倪双孔,让他代为转交给被告姚迎春,倪双孔于当天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随即倪双孔将此款转给被告王新(系姚迎春前夫),王新又将此款转给姚迎春。但是被告姚迎春收到款项后,并未办妥原告儿子林钟出国相关事宜,且并未将2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为了退回这2万元,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姚迎春推脱说并未收到这2万元。而被告王新又说该款项系由被告姚迎春收取。由于被告姚迎春未能帮原告办理儿子林钟出国手续,按约定应将2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而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辩称,2006年姚迎春告诉倪双孔说她已承包了闽侯县旅游局的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可以办理出国劳务的业务,请倪双孔帮忙介绍些出国劳务的客户。2006年9月,在倪双孔的介绍下姚迎春以旅行社的名义,单独与林增金、吴美英和林凤珍等人约定了办理赴新西兰劳务出国的事项。有的客户当场就按约定交给了姚迎春1万元的出国劳务前期费用。2007年1月,姚迎春在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通过座机请倪双孔帮忙向委托人林增金等每人追加前期费用2万元。由于当时本人与姚迎春是夫妻关系,所以就答应帮她去倪双孔那里代为领取2万元的前期费用,并马上交给了姚迎春。姚迎春收到钱后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倪双孔,对他的帮助表示感谢并承诺一定会尽快办好出国劳务手续。2007年10月,由于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的承包经营者承诺的办好出国劳务的时间早已超过期限,林增金的老婆曾爱银和吴美英来到福州找姚迎春催讨这2万元的前期费用,当时我也在场,姚迎春答复她们:钱在公司帐上,等倪双孔回来处理。2008年9月,本人和姚迎春离婚后联系了倪双孔并告诉他:1、姚迎春收了你介绍的那几个办理出国劳务的前期费用后,现在不肯退还并且还赖账。2、姚迎春还诬陷说2万元钱拿给倪双孔了。倪双孔答复我:姚迎春是以闽侯县旅游局的好时光旅行社的名义跟他们谈出国业务的,人家是相信旅行社所以才会把前期费用交给她,如果姚迎春赖账就到旅游局投诉解决。2、考虑到姚迎春在这2万元前期费用的问题上进行耍赖,此事等他回来处理。2008年10月30日,我约曾爱银、吴美英和林凤珍等人来到福州市旅游局投诉反映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的经营者姚迎春出国劳务的手续没办好又不肯退钱的行为。本人当天在市旅游局向处理该投诉的翁同志证实了姚迎春有收她们的前期费用并制作了笔录材料。姚迎春在市旅游局一开始还不承认有收她们3人每人1万元钱的前期费用,后来只承认有收2万元,最后在证据面前才承认有收她们3万元钱的出国前期费用。当天下午,经翁同志的调解并起稿了还款协议,相关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2010年5月倪双孔回来后带着曾爱银和吴美英约我商谈催讨这2万元出国劳务费用的问题。我告诉曾爱银:我们都知道你这2万元钱是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的经营者姚迎春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给收走了,我和倪双孔只是帮你转交给姚迎春而已,要催讨也是我们一起去旅行社找姚迎春。曾爱银认为反正倪双孔写有收条,实在不行就找倪双孔要这钱。我和倪双孔说:如果你要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向我们讨要这2万元钱是没有道理的。从此以后,原告方面没有就这2万元的催讨事宜联系过本人,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次催讨的事实。在这2万元钱的出国劳务费用的问题中,本人只是代为领取而已,并且也已交给姚迎春(有倪双孔出庭作证)。只是由于我阻止了姚迎春再一次不想按约定还钱还诬陷说钱已交给倪双孔的做法(有录音证明),所以姚迎春就干脆不承认有收到我转交给她的2万元的出国劳务的前期费用。请求法庭向福州市旅游局和相关人员(委托办理出国劳务人员),对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经营者姚迎春收了钱又不承认的做法进行调查。综合上述事实,本人认为:1、姚迎春当时是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的承包经营者,姚迎春经倪双孔介绍是以旅行社名义单独与原告等人约定办理出国劳务的有关事宜,本人没有介入,而且本人跟原告之间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所以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由所提的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2、原告她们是相信闽侯县好时光旅行办理的是正规出国业务才会把前期费用交给姚迎春,福州市旅游局也是认定姚迎春收取前期费用是公司行为才会进行调解处理。原告诉求的这2万元钱的纠纷是原告和旅行社之间的业务往来引起的,并不是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本人和姚迎春共同返还这2万元钱是没有法律依据。3、自2010年5月份以后,原告方面再也没有就这2万元前期费用的催讨事宜联系过本人,按现行的法律规定早已过了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迎春辩称,一、请求法院追加倪双孔作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自然应当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应当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收取劳务费的收据。但是原告仅仅提供由案外人写的收条一张,而答辩人和所谓的案外人倪双孔根本不存在经济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他代为收取费用的事实,故倪孔双收取的费用是原告和倪孔双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答辩人无关。2、原告主张收条是答辩人代为收取的劳务费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起诉倪孔双时主张该二万元的性质是原告和倪孔双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原告的自认,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于原告在法庭的自认,对该二万元的性质又反悔变成所谓的劳务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也确认答辩人没有收到该2万元的事实,因此,不存在答辩人返还没有收到的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认定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仅仅凭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应予驳回。1、倪双孔是否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实,而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委托倪双孔,更没有委托其收取费用。该收据是由倪双孔出具的收条,如果他不把责任推卸给其他人,则应当由其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倪双孔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生效的判决书并没有采信倪孔双的陈述,仅仅认定原告和倪孔双不存在借贷关系,至于什么法律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没有认定,至于原告和倪双孔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和答辩人无关。同时,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是原告自认交给倪双孔办理其儿子出国新西兰的劳务的前期费用,因此,可以认定是原告和倪双孔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没有和答辩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王新早已和答辩人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和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将有关责任推卸给答辩人承担,且王新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该二万元的钱交给答辩人,如其收取,也是由王新自己承担,和答辩人无关。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倪双答辩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前期费用,倪双孔在答辩状中明确确认原告已经于2007年10份向答辩人主张过归还,但是直到2015年3月17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提起的二万元的性质前后矛盾,其自认是交给案外人办理出国的前期费用,和答辩人无关。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增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第三人倪双孔代为被告向原告收取2万元;2、判决书、答辩状,证明被告已收取了2万元;3、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先前1万元的前期费用达成还款调解协议;被告应将收取的2万元归还原告。被告王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迎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是倪双孔收的,倪双孔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姚迎春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有交钱我们不知道;对证据2原告认定为与倪双孔是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自认的,不可以一个事实不成立的时候转为另一个理由,答辩中证明倪双孔受原告的委托,一审生效的文书确认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法院不认定,对答辩状中1点不是事实,也证明原告与倪双孔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于2007年提出过归还的事实,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有债务的话也是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被告姚迎春主体不对;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如有借这个钱为什么不写进去,且调解书明确各方债务已经结束,各方不得再提出主张。另外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王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于本案有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6日王新与姚迎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二想把钱推到倪双孔那里去,说钱给倪双孔了,我阻止她的行为。2、证人倪双孔证言,证明被告姚迎春于2006年承包闽侯县旅行社,有做去新西兰的劳务,叫我帮忙介绍客户,前期费用先交1万元,我在省体育中心介绍二个客户给被告姚迎春,是带到茶楼客户自己交给被告姚迎春的,后面又介绍一个给被告姚迎春、是在被告姚迎春家里又交了1万元,一共3万元,后面我问被告姚迎春事情怎么样了,被告姚迎春说要追加2万元,事情会很快办下来,我去问客户,其中有两个不同意。只有原告拿了2万元给我,我收了钱之后就给王新了,王新把钱给被告姚迎春后,被告姚迎春打电话给我说收到钱了,谢谢我。后来我被上海公安部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来收到被告王新的来信,说要与被告姚迎春离婚,这个事情办不成了,带客户向被告姚迎春要钱。2010年5月份我曾带着原告的爱人、吴美英找到被告王新讲2万元的事情,被告王新说带他们找被告姚迎春要,原告的老婆就不去了,说钱是我拿的,原告就去告我了。本院对于被告王新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王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迎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012年期间被告姚迎春承包“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2006年9月份,原告委托倪双孔与被告姚迎春联系,办理原告儿子林钟劳务出国的相关事宜。2007年1月2日原告交2万元给倪双孔,让他代为转交给被告姚迎春,并有倪双孔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2万元人民币。同日下午倪双孔将2万元钱交给被告王新,要求王新代为转交给被告姚迎春,因当时被告王新与姚迎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在答辩状中承认在倪双孔那里替被告姚迎春代收2万元的事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的妻子曾爱银与被告姚迎春达成调解协议,由姚迎春返还原告5000元后一切纠纷到此为止,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部门就此纠纷进行任何起诉。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倪双孔返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连江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人民币2万元是借给被告倪双孔的借款,故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3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增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2万元。在审理中,被告姚迎春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倪双孔与被告姚迎春所承包的“闽侯县好时光旅行社”办理原告儿子林钟劳务出国的相关事宜。此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姚迎春返还原告5000元后一切纠纷到此为止,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部门就此纠纷进行任何起诉。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倪双孔返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被依法驳回。现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林增金自认“2008年11月31日打电话给被告王新,被告王新承认钱在他那,等倪双孔回来的时候解决这个问题”,因此,本案原告已于2008年11月31日就知道讼争的2万元在被告处,被告王新承认原告最后一次于2010年5月份向其主张该权利,此后再也没有向其主张该权利。而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2010年5月份后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增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50元,由原告林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时尚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