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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朝军与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军,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6年修正)》:第十条,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行初字第29号原告韩朝军(北京军鹏华商贸中心业主),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女,1969年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温瑞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会,女。委托代理人任德文,男。原告韩朝军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怀柔城管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怀柔城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城管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怀柔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会、任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柔城管局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韩朝军作出的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2月12日15时6分,韩朝军及其妻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北京军鹏华商贸中心店外摆放花生2袋、瓜子6箱、栗子4箱、核桃3袋进行售卖,其行为构成了店外经营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记录为证。韩朝军的妻子杨兴华参与了现场检查,并承认了违法事实。本行政机关当场向杨兴华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但经复查杨兴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另外自2014年1月以来,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该店的店外经营行为进行多次规劝约谈、责令改正,该店都不配合工作,以上情况有多次现场视频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城建科、龙山工商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为证。2014年12月24日,韩朝军妻子杨兴华和本行政机关签订了《保证书》,保证改正违法行为,但事后仍然从事店外经营。韩朝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店外经营的违法事实。同时,该违法行为发生在重点地区,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看,违法情节较重,影响了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韩朝军的妻子对其违法事实认可。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本行政机关作出如下决定:对韩朝军处以人民币3000元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柔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送达回证(五)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3、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立案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据材料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存在店外经营的事实;被告经过复查原告没有改正违法行为。5、《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1份。证明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有店外经营违法行为,故向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6、《谈话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定期约谈原告的事实。7、送达回证(一)1份。证明被告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谈话通知书当场送达给杨兴华。8、证据材料登记表(一)1份。证明原告存在店外经营违法行为。9、证据材料登记表(二)1份。证明韩朝军与杨兴华是夫妻关系。10、证据材料登记表(三)1份。证明韩朝军是该店的负责人。11、证据材料登记表(四)、证据材料登记表(五)各1份。证明原告及杨兴华的身份信息。12、《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为保证原告的权利,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送达,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3、案件呈批表(一)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14、《权利义务告知书》(二次告知)1份。证明被告再次告知原告权利义务。15、《听证告知书》(存根)1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6、送达回证(三)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及二次权利义务告知书的事实。17、听证要求书面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听证。18、《听证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且告知其进行听证。19、送达回证(四)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的事实。20、案件呈批表(二)1份。证明被告依据内部程序规定对该案申请延期1个月的事实。21、听证公告1份。证明被告在举行听证之前依法履行了听证公告程序。22、听证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杨兴华参加听证的事实。23、听证笔录1份。证明听证的整个过程。24、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1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内部程序,向领导进行汇报之前书写的听证报告。25、集体讨论笔录1份。证明因为案情复杂,所以经过集体讨论的事实。26、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联合执法的情况,及自2014年7月以来该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的情况。27、保证书1份。证明该店以前存在违法行为,该店已经作出保证,但事后仍然存在违法行为。28、照片4页,证明自2014年1月以来该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违法行为的事实。29、光盘1张。证明原告多次存在店外经营违法行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怀柔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北京市城市管理监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北京市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即其具有向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和其作出的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韩朝军诉称,2015年2月12日15时6分,被告所属龙山街道执法监察队的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店外经营现象,在两次送达谈话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进行听证,经过听证后,被告作出了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系有照经营,且未有严重的违法经营事实,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警告或训诫等方式予以劝阻,不应采取高额罚款的方式对原告作出处罚。另外,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或证据不是本次原告经营行为所产生,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韩朝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2、《北京怀柔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怀柔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住院,即使存在店外经营现象亦与其无关。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份。证明原告认可国家法律,不认可城管内部法律。4、《北京市城管执法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额过高,该表不代表被告有处罚权。5、《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新闻发布会照片及发言1份。证明被告对无照经营的行为有处罚权,原告是有照经营,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应受到处罚。6、原告门店前照片1张。证明原告店外经营的行为与他人相比是轻微的。被告怀柔城管局辩称,一、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二、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经营的北京军鹏华商贸中心,自2014年以来,长期将经营的物品放在店外售卖,负责巡查该区域的城管执法人员多次对其教育劝诫,宣讲相关法律规定,多次纠正其店外经营的违法行为,在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继续出现店外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于同年4月9日向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第五款规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此法管理店外经营违法行为。四、被告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原告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谈话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依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资格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6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朝军系北京军鹏华商贸中心业主。因该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现象,被告怀柔城管局亦多次对其劝诫、制止,但均未果。2015年2月12日,被告怀柔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店又存在店外经营现象,故决定对其依法立案,后被告怀柔城管局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原告韩朝军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谈话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并组织了听证,召集相关人员进行了集体讨论。被告怀柔城管局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韩朝军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原告韩朝军对此不服,持诉称意见,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城管局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条及《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北京军鹏华商贸中心存在多次店外经营现象,2015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到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仍存在店外经营现象,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该案立案后,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谈话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组织了听证、进行了集体讨论等程序,最后做出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故其执法程序合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规定,向原告作出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京怀城管罚字〔2015〕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持诉称意见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韩朝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